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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外与我国台湾地区典当行业监管法律制度的启示

浅析国外与我国台湾地区典当行业监管法律制度的启示

                              时间:   2016-03-11

摘要:典当业在中外均具有悠久的历史,在现代则发展成为专门以物质押、抵押融资的特殊金融业,在现代金融体系中虽然弱小但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但典当业在存续和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需要完善监管体制与方法,使典当行业健康发展。文章通过比较美国、日本和我国港台地区典当行业的监管制度,给我们提供了借鉴的方向,如依法对典当业进行监管,实行专门机构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完善典当从业人员资格限制,补充退出前履行契约制度,实行典当营业公示制度等,为完善我国典当行业的监管制度提出设想。

关键词:典当行业、监管制度、立法完善

一、国外与我国台湾地区典当行业监管法律制度概述

(一)美国

美国的历史与其他国家相比并不够厚重,典当行的存续时间也稍显逊色。但经过百多年的风雨沧桑,至今美国已成为全球典当业最为发达的国家。美国的监管模式是以立法调控,行业自律为主要方面,辅以执法监督,这是很典型的代表,它监管制度的主要特点:

1.监管依据。美国是联邦国家,但没有统一的联邦典当法规。美国典当业从一开始就是通过各州立法分别进行调整和监管的,这一点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完全不同。美国的法律对典当行的一些业务规则如费率、贷款期限、当金的数额有上限要求以及典当行接收盗窃财产的处置等方面都作了具体规定。

2.监管制度。美国各州立法都将典当机构作为消费信贷组织进行监督和管理,由各州政府的消费信贷部门和治安管理部门分别行使监管职能。如《印第安那州典当法》就规定了个人或者机构必须经州《典当法》授权,并在金融当局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典当营业。

3.准入制度。美国典当业的准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对此各州立法多有规定,如《亚拉巴马州典当法》第七条规定了州银行部贷款局是典当行业的审批机关。《印第安那州典当法》第七条也有类似规定:“典当商由州金融机构部批准发照。”这么做是为了严格控制典当行准入前的审查,典当行成立后健全的风险防范体制是十分必要的,这就要求典当行在准入之前要严格进行审查来保证交易安全。

4.治安管理严格。典当行的治安管理由本辖区内警察局的专门处室负责。典当行对每天发生的典当业务进行登记并传送给警察局以备查询,警察对违规典当者给与罚款或刑事处罚等。

5.行业协会。美国典当业商会是全国性的典当行业协会,其规模之大、功能之齐全在全球都产生着深远的影响。典当业协会分担了大量的政府职能,在协调、***和服务上都发挥了不可小觑的作用。

(二)日本

日本典当业是金融业的一个重要分支,其典当行业监管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都体现在1975年7月1日开始颁布的《当铺营业法》中。该法对日本典当行业的监管制度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

1.监管依据。日本规制典当行业的法律主要为《典当营业法》。该法规定了日本典当业的监管部门、准入条件等。另有日本商法对典当行业的组织形式及注册资本做了规定:“当铺若是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金必须达到300万日元以上;若当铺是股份公司,其注册资金必须达到1000万日元以上。”

2.监管制度。日本是由单一的机构进行典当行业监管的,该机构便是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单一的机构进行监管其实对当铺的设立更有效果,降低成本,有利于提高典当监管的效率。警察机构是日本典当业的具体治安管理部门,这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情况基本相同。 3.准入制度。与大多数国家相比,日本当铺的准入条件是很宽松的,只是在开业者和营业人员的条件、保管设施的条件以及设立程序上提出了要求。特别是对于禁止开设典当行的人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被处以监禁以上,执行终止或者接受执行之后没有超过三年的;住所不确定的;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被宣告为破产而没有恢复权利的人等方面都有十分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典当行未来长期的发展是作了一个很好的规范。

4.公示制度。日本典当行业被要求在当铺明显的位置对其店铺的情况予以公示,公示内容主要包括:营业许可证,营业时间,利率,当期,典当契约等。

5.变更与退出制度。日本规定营业地、管理者的变更需要征得原许可机构的许可。在当铺退出的制度中,日本当铺业法规定,停业或被取消营业资格后,当铺业在之前所订立的典当契约应当履行完毕,即必须依据合同的规定,收回当金,返还当物。

(三)台湾地区

中国台湾地区典当行业的发展是很平稳的一种状态,其中在1940年颁布的“当铺业管理规则”就出现了监管制度的相关规定,随后在2001年又颁布了“当铺业法”替换了原来的当铺业管理规则。

1.监管依据。2001年以前,规范台湾地区典当行业的法律规范是“当铺业管理规则”,2001年6月台湾“典当业法”颁布实施,典当业立法层级得到提升,对于规范典当业的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2.监管制度。中国台湾地区将典当业纳入普通经济领域进行监管,实行单一的政府监管。其“当铺业法”第二条规定了当铺业的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3.准入制度。世界各国和地区在典当市场准入方面,普遍实行许可制而非登记制,台湾地区也不例外。台湾“当铺业法”对典当行总量有严格的控制并且禁止设立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在正式设立之前先启动准备设立的程序,经过一段时间筹建,经过主管部门确认合格后,才能取得许可证,办理商业登记。

4.变更与退出制度。当典当行的名称、负责人、营业所在地以及资本额等发生变更时,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停止营业一个月以上的,应申请停业,并告知当户。对停当后的处理也有相应的规定,这样才能更有利于典当行业的长期发展。

5.公示制度。台湾的当铺许可证、营业事项必须一一进行登记,这与香港的当铺营业公示制度是一样的,包括典当行的主要负责人或营业人员的姓名,年利率以及营业时间等。

二、国外与我国台湾地区典当行业监管法律制度的启示

通过以上论述和比较,可以看出虽然各地方对于监管制度有不同的规定,但都是本着有利于典当行业健康发展的原则,可以为我国大陆地区的监管制度提供诸多借鉴。

(一)依法对典当业进行监管

各国家或地区的典当业监管制度都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定,且该法律层级往往较高,如日本昭和七年就制订了《公益质屋法》,二战后又颁布《典当营业法》;我国台湾地区也于2001年6月颁布实施“典当业法”,对典当行业的监管层级从当铺管理规则上升为法律,显示出监管者对于监管对象的重视,也更有利于典当行业的健康发展。而我国对典当的管理从中国人民银行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到原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再到现行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都属于部门规章,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立法,其法律位阶和立法内容与国外存在较大差距。我国典当业自恢复以来,发展速度较快,与此相适应,我国的典当立法也应尽快完善,以促进典当业的健康发展。

(二)专门机构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

一方面,各国大都实行单一的监管制度,即由一个机关对典当行进行监管,如日本就是由单一的机构——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进行典当行业的监管;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实行单一的政府监管。这与我国大陆地区不同,我们在准入中实行两个政府机关双重监管的制度,先由商务部门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再向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两证齐全方可从事典当营业。另一方面,大多数的国家或地区构建起行业自律制度,充分发挥典当行业协会在监管制度中的作用。如美国典当业商会就分担了大量的政府职能,在典当业监管体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许多地方都建立了典当行业协会,但由于主管部门和典当行业协会的监管职能划分不清晰,且在主管部门强势监管下,典当行业协会难以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应尽快建立统一的典当业监管机构,并明确其与典当业协会的职能划分,提升监管水平及效率。

(三)典当从业人员资格限制

上述国家和地区对于典当行的从业人员一般都有具体的要求,如美国一些州对典当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普遍较高,印第安那州规定典当从业者要有金融工作经验、典当行就业推荐信,并且在州警察局不能有任何犯罪记录。日本则是对禁止开设典当行的人员进行了规定,包括:被处以监禁以上,执行终止或者接受执行之后没有超过三年的;住所不确定的;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被宣告为破产而没有恢复权利的人等。这些规定对于典当行未来长期的发展是作了一个很好的规范。显然我国大陆地区对此规定有明显的不足,仅在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的条件中规定须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另有规定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时需提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可见,我国有关典当从业人员资格限制的规定不系统、不全面,亟待完善。

(四)退出前履行契约制度

在退出制度中,日本和台湾典当法所规定的退出前履行典当合同的规则,值得我们借鉴。如日本当铺业法规定,停业或被取消营业资格后,当铺业在之前所订立的典当契约应当履行完毕,即必须依据合同的规定,收回当金,返还当物。我国《典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关于典当行解散清算的规定,但此条款并未涉及到典当合同的处理问题,《典当管理条例》中的其他条款也没有此类规定,应尽快完善立法空白,以指导典当实践的发展。

(五)实行典当营业公示制度

从公示制度看,日本和台湾均规定对营业的内容进行公示,具体公示内容基本包括:典当规则、利率、当期、营业时间以及营业许可证等。这样做不仅可以让当户对典当进行充分了解,最大限度地保护当户的利益;而且可以降低典当行所承担的法律风险。我国大陆地区的典当管理中尚无此内容,典当行在实际操作中也多有不当之处,应在以后的典当立法中加以明确,指导典当业的发展,保护当户的合法权益。(文章来源:辽宁典当网 )